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4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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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復由本件投資群組內LINE暱稱「惠雯」、「陳弘熙」等人,演示帶領本件投資群組內其他成員操作股票投資之過程,藉此取信於原告,並於112年2月6日經「惠雯」提供LINE暱稱「凱基證券-晶晶」之人供原告聯繫,以及投資網站「隨身e策」(網址:https://3.0.96.3:9004/app0091/.index.html)供原告使用,「凱基證券-晶晶」即佯稱為投資客服人員,誆稱原告可透過「隨身e策」進行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凱基證券-晶晶」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原日勝銀行八德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凱基證券-晶晶」指定之本件中信帳戶,旋即遭他人提領殆盡。嗣原告欲自「隨身e策」提領投資獲利時,「凱基證券-晶晶」卻稱原告須先繳交抽成金才可提領,並於原告依指示繳交抽成金後,「凱基證券-晶晶」又以提領資金失敗為由,再稱原告須支付驗證金方可提領,惟原告依指示繳納驗證金後,仍遲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驚覺遭詐騙。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起,以「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等人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聽信「凱基證券-晶晶」訛騙之詞,遂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經由臨櫃匯款交付520,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等情,有桃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可憑。參以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復經本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認定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9號偵查卷宗、桃院113年金訴字第1418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⒉是認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交付5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52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520,000元匯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自114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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