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訴-451-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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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