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訴-45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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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