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訴-46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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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俊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