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訴-47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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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 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應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應特定被告於何時、何地、為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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