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訴-53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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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許仁杰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芝蘭、黃信華、甘蕙琪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芝蘭、黃信華、甘蕙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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