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訴-5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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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另案通緝中)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 時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被告、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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