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訴-5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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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