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訴-6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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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君方 被 告 趙健翔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健翔自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小胖」、「嚴成」、勤務中心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之工作。而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佯為臺中法院張姓主任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其帳戶要凍結,需要將財產交付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7,200元之紙袋及價值15萬元之金飾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離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損失不應該全部由伊一人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於出監後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復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小胖」、「嚴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697,2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原告遭詐欺後受有現金損害697,200元,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2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7,200元,及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