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訴-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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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 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失業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做為薪資轉帳用,才會將系爭帳戶拍照給對方,並依指示將金融卡放在7-11超商的草叢裡。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且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賠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 司作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又原告受詐騙而將189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附民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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