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訴-621-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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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被 告 邱錦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9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原證2所示停車格上之停車鎖拆除後,騰空返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30坪)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查時,陳稱系爭停車位沒有市價, 面積約30坪等語(見113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卷第47頁),每坪約為3.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範圍合計99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標的價額約為494萬100元【計算式:49,900×99=4,940,100】,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0,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00元,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502萬8,100元(計算式:494萬0,100+8萬8,000=502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萬9,79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