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訴-641-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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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秉曄即鑫曄管理股問社 被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被 告 華雅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 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約),而基鑫公司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外,另將系爭房屋屋頂出租予被告華雅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華雅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原告於民國109年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作為存放半導體設備之倉庫使用,每月可獲取轉租差價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詎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起,屋頂發生不明滲水情形,致尼康公司無法於系爭房屋存放半導體設備,原告不得不於11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至少2年之差價損失共28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5萬6,000元等語。 三、經查,基鑫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華雅公司之營業所在新 竹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系爭房屋所在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雖原告與基鑫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原告與華雅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基鑫公司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並不及於華雅公司,再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情,本件應由苗栗地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