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訴-65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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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張献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訂授 權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8筆土地委託原告出售,然尋得買家後被告卻無故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土地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遭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並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後原告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給付)。經核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授權協議書發生法律爭訟事件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足認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