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訴-67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黃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張維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6,629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18元(計算式:28,918元-500元=28,4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16,492元 利息 4,923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4,923元 違約金 41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411元 2 本金 2,360,137元 利息 27,899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27,899元 違約金 2,33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2,330元 總計 416,492元+4,923元+411元+2,360,137元+27,899元+2,330元=2,81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