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訴-81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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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山 被 告 邱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然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依上說明,其起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