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8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被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32784號卷第47頁、第57-149頁、第153-159頁、第179-1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第57-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7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張逾113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勳明 於111年10月20日在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與詹勳明聯繫,向詹勳明佯稱可下載博奕軟體(約愛俱樂部),並訛稱應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舉凡完成選項,即應匯款云云,致詹勳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