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訴-8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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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主張於民國 107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均已交付款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未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地,且該清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亦未進一步就此特別管轄籍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限甚明。至於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惟交付借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因而兩造交付借款之行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行為,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行為,故桃園市桃園區並非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故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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