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4-護-10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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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案入獄服刑,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案入獄服刑,又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協助照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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