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護-107-202503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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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停止安置。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6年生)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因A經安置後已穩定就學、就業,亦有正向之同儕交友和明確之生涯規劃,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降低,且其父B配合社政處遇,親職功能日趨提升,親子關係獲得修復,並有具體之保護教養作為,而A之親屬亦能提供情感支持,評估家庭重整狀況良好,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A自114年3月31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 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記載,A持續透過半工半讀方式完成高中學業、培養自立能力,目前整體適應狀態穩定,性剝削風險降低,且其與B均希望可以早日結束機構安置,而A與B目前親子關係漸趨穩定,發展正向互動等情,足徵A對於自身遭受性剝削之議題已有正確之價值觀及態度,對於未來生活有明確規劃,B亦能提供支持,衡酌現階段A之最佳利益,認A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