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護-11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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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交由桃園市政 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4年3月6日調查訊問,被害人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因家庭關係衝突、經濟脆弱性及結識莠友,致落入性剝削危險情境,並陸續遭男友施暴和媒介性剝削,復衡酌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暫未能提供適切保護及教養,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為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落入性剝削環境,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給予被害人保護照顧、醫療處置及加強自我保護意識等輔導,續予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因親子關係不佳,離家後在外陷入經濟困境,認為對價性交及坐檯陪酒可快速獲取報酬並無不妥,未察覺性剝削之危險和傷害,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恐再因相關脆弱性落入性剝削環境。又被害人家庭親職能力不彰,未能發揮保護及管教,尚須提升家庭功能,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又被害人於陳述意見單亦表示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害人父親對被害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親職功能薄弱,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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