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121-202503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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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身心情緒及生活狀況不穩定,缺乏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負債甚多,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生活開銷,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社工欲與其聯繫,然其態度消極,難以聯繫;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均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因其外債甚多,其經濟及身心情緒之穩定性均尚待追蹤評估,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