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1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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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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