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4-護-12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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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10日救援,調查被害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離家期間亦因經濟脆弱遭引用為對價性行為,未能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且高度認同此行為,而被害人之家庭短時間內未能有效發揮親職功能,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遂於114年3月10日予以緊急安置。考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期透過短期安置給予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陳述意見略以:伊母親照顧子女花很多錢、很辛苦,伊想趕緊找一份工作,幫忙分擔,且伊母親身體不好,伊也擔心其太累而突然離世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交友複雜,除遭受性剝削而獲有金錢外,未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及工作收入,對於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缺乏安全意識,無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危險,雖與母親同住,但彼此少有互動且關係疏離,被害人之母無法掌握被害人實際生活狀況,對於被害人金錢來源亦未曾起疑,且現無業,家庭經濟脆弱,疑仰賴被害人受性剝削所獲得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尚須釐清被害人之母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害而未予以阻止,整體評估親職功能不彰,需透過親子會面、書信、通聯等方式維繫親情,並重整親子關係,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與合宜親職知能,期透過短期安置給與被害人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桃園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經濟脆弱,疑似仰賴被害人受 性剝削所獲得金額維持家計,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一味想幫母親分擔家計,卻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母親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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