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1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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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A主述自111年暑假迄今,其多次遭繼父以異物插入下體,最後一次發生日為111年9月19日19時許。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知悉此事,然未能相信其陳述及給予支持,並有怪罪受安置人A之情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積極保護措施,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若不立即予以安置,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其後受安置人之繼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提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25日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相信受安置人,且責怪受安置人說謊導致受安置人繼父入獄,受安置人之母亦未能提出適宜之具體安全計畫,又暫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的親職能力仍需提升,母女關係尚待修復,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繼父已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受安置人之母仍不相信受安置人,其因司法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出入而對受安置人有負向情緒,難予受安置人實質情感支持,受安置人與其母之關係尚有待修復;又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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