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1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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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之父母未讓受安置人就學,遭通報中輟後仍未改善,聲請人 多次聯繫欲訪視及討論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父母均不配合讓受安置人就學,學校乃於113年6月6日再次為中輟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剝奪受安置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且親屬資源匱乏,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3年6月24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且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有照顧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經鑑定有智能障礙,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稱其將教養受安置人之事均交由受安置人之母負責,表明不願介入;而受安置人之母則多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藉口,拖延與社工討論相關計劃事宜;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其他親屬亦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前開消極態度,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顯已剝奪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故認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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