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護-14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