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1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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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 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受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以討論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劃,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受安置人於會面過程中顯少與受安置人互動,且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不穩定,自述無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醫療資源,也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劃,衡情其二人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須定期回診追蹤進行早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俾保護受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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