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4-護-2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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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兩側鼻樑有明顯對稱性瘀青及臉部瘀青,受安置人母親表示受安置人自行跌倒致瘀血滲透到眼窩兩側,惟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之雙眼內側瘀青、左臉頰外側抓傷、雙耳廓內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瘀青、左腳踝後上部疑似燙傷,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說辭反覆,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 年1 月1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坦言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施暴,另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無人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發展較同齡幼兒緩慢,受安置人之母完全未申請會面,亦表達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是依上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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