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護-3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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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C多次獨留受安置人B或將其交由受安置人A照顧,受安置人母親因作息不穩定導致受安置人2人皆未穩定就學,受安置人2人已超過2周未盥洗,受安置人母親未替兩人準備餐食,另受安置人B右小腿受傷卻未採取醫療措施致雙腿感染,聲請人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照顧安排皆未改善,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4年1月14日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戶籍資料、相關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均未滿1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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