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4-護-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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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及顱骨骨折,受安置人母親及其同居人對於傷勢成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31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緊急安置 通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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