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護-62-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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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未 滿一歲之幼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陽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體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8號裁定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自述目前無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且受安置人之母B住所不穩定,社工難以聯繫,參以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