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護-69-202503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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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1年12月26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同年12月間多次遭利用為對價性行為,由本院112年護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繼續安置期間,相對人囿於過動及衝動控制議題,發生自傷、傷人、住院治療、拒學等行為問題,安置適應狀況不佳,後返還相對人養母照顧,觀察相對人持續沈迷網路交友,經常深夜未歸、不服管教、中輟等行為漸為失序,相對人養母親職能力亦缺乏彈性,顯已無法再施予保護和教養,致親子間衝突不斷,相對人頻繁向外尋求友伴支持和情感連結,易使相對人身陷風險情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仍須透過小團體、具規範性之照顧環境協助其穩定生活、就學、就診,並挹注心理輔導資源,以建構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和意識、修復親子關係,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返回社區之正向發展,避免再落入遭不當性對待之風險,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於安置機構內適應狀況不佳,且有自傷、傷人之狀況,致機構照顧不易,機構轉換及媒合亦相當困難,故經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個案處遇成效會議決議由相對人養母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安置處所至醫療院所,然遭法院駁回聲請。相對人不願意繼續安置,曾多次口頭承諾返家後會聽從養母規範,穩定就學及生活,惟社工續予追蹤輔導期間,觀察相對人幾乎未能遵守約定,持續深夜外出未歸、留宿網友家中且沈迷網路交友,不願聽從養母管教,整體生活紊亂,未有具體生涯規劃和自控能力。而相對人返家居住期間觀察相對人養母缺乏管教策略,無法因應相對人身心狀況調整管教方式,致親子間衝突不斷,相對人亦經常離家外宿,身陷於危險和風險環境中,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遭性剝削,擬聲請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期待透過小團體、具規範性之照顧處所,為相對人建立生活規範、穩定就學或培力技能、評估轉介心理輔導、穩定其就診身心科及服藥、施予法治教育等處遇,俾利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等語。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年紀尚輕,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有不足,相對人於113年2月後交由養母接回照顧期間,養母教養功能有限,相對人經常深夜外出未歸,於113年6間又再次從事性交易工作,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並完成學業,協助相對人身心正向發展,建立自我保護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 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倘若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生活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亦自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