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V-114-護-83-202502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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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交由桃園市政 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4年2月21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評估被害人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被害人母親亦未能適切之保護與約束,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之保護與輔導,並評估被害人家庭之照顧、保護及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本院審酌前揭緊短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之手機內有許多疑涉對價性交行為之對話及金錢交易內容,且被害人與其母關係不佳復未同住,被害人之母無法從旁擔負監督之責,致被害人易接觸複雜環境而受莠友及環境影響;被害人因自身經濟脆性,主動尋覓性剝削產業,高度認同對價性交易行為,又因被害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現任男友)入監,被害人未有辨別是非對錯能力,有高機率再落入性剝削環境,評估現階段被害人仍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及對自身的傷害,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與其母親關係不佳,且被害人身心發 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故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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