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護-97-202503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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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調查相對人於113年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27號)。相對人疑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身心穩定度和認知發展,又與親屬關係衝突、疏離,致難以有效管束相對人,於離家期間陷入需自籌生活費之脆弱情境,因而遭莠友引誘坐檯陪酒。相對人家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教養及保護,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家人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起初否認有受害情事,在警方護送至安置機構路程,相對人才表示其確有受害情事,除了聲稱要指認其他被害人外,也逐漸安置期間意識受害者身分,以及嫌疑人剝削的手法為何。但相對人另一方面也對性剝削環境成員具認同度,並會惋惜未於坐檯陪酒期間獲得成就,仍缺乏辨識風險能力。初步經警方查閱其手機,較常連絡對象以心剝削相關人士組成,對剝削者具高度認同,整體交友情形複雜且難以掌握」。而相對人雖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表示:若我可以出去的話,可以回到仁愛國中上課,我高中要讀永春高中,若沒有考上的話,我可以到育達上餐飲科;當時是在安置前就已經要跟我阿公說好要去台南,但是現在聯絡不到了,目前等考完會考,會再問阿公能不能到台南居住等語;相對人之母則到庭表示:我認為可以讓相對人回家了,可以與我同住,也可以跟他外公同住;之前一直都有在約制,我也不可能一直綁住相對人的手腳,我也只能一直口頭跟相對人說,相對人也會用定位系統報備他的安全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之母尚無力有效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母均未能規劃接回相對人後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所規劃,然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價值觀,審酌相對人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相對人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及相對人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下,相對人實在非常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成學業,並協助相對人之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