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護-98-202503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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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疑陸續遭他人引誘為對價性行為及媒介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適切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聲請人遂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述意見表示:社工誤會其所說的話,其沒有陪酒或做色情伴遊,僅是實習,不應被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緊短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結識莠友,經常離家,在外生活仰賴他人接濟,落入易遭媒介性剝削行為的環境而不自知,被害人缺乏危險情境覺察能力,且被害人之母無力管教被害人,亦未提出接回被害人及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議題之具體規劃,故認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與其 家庭未有良好之依附關係,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