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護-9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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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0月生)、B(民國000 年0月生)本與其等之母即法定代理人C及C之同居人同住,然其等住居環境髒亂、惡臭,幾經聲請人介入勸阻未果,且C之同居人接連因故責打相對人A,相對人B又甫出生,考量其等住居環境不利於兒童生活,C及C之同居人均未正視環境髒亂對於兒童之不利影響,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A、B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4年2月2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A、B,並通報法院。惟因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A、B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A、B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相對人A、B及其等 法定代理人C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A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A、B,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99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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