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4-輔宣-4-202501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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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育姿 相 對 人 王玫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戶籍設在嘉義縣○○ 市○○街000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經聯繫聲請人表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其嬸嬸在桃園市八德市之住處,相對人平日都居住在嘉義,僅在治療時,才會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且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出院後就會回嘉義居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此相對人係因治療而暫至桃園療養院住院,且出院後即返回嘉義住所,是以難認相對人在桃園有久住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