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輔宣-5-202503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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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陳睿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係因自己戶籍設於桃園而於本院聲請,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璽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前因疾患而於1、2年前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迄今,因無法配合桃園地方法院之鑑定流程,希望於彰化進行鑑定,爰聲請將本件移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其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及3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址甚明,則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