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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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