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重勞訴-1-20250311-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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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容彬 葉寬一 胡彬 郭大和 歐秀雲 盧錦 沈敬群 李聰賢 王敬育 林壯昶 黃昭銘 唐子也 呂寬宏 邱立宗 黃峻源 朱旗生 洪榮順 林天盛 洪國明 周寶生 鍾報禎 羅新枝 古翠淑 吳茂盛 沈北湖 張智傑 李立 黃千娟 柯元順 李樂賓 劉榮超 張鳴遠 曾煥賢 陳和順 江高翔 邱温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翁意茹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報禎新臺幣3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容彬、葉寬一、胡彬、郭大和、歐秀雲、盧錦、沈敬 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李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盧錦、沈敬群、唐子也、朱旗生、周寶生、柯元順、李樂賓、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88、0.9、0.33、0.77、0.2、0.88、0.84、0.78、0.06、0.19、0.1、0.66之記載,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為可採。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原告依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此方屬對勞工有利而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再依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較晚到職,可領退休金將會增加,意即做得愈久領得愈少或至少退休金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之極端不合理現象,益顯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重大不合理,難謂合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依被告計算方式,就原告實際情形設算10年,每晚1年到職退休金確實將增加或至少全無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更顯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方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整體規範意旨。  ㈣由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 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金額之權,若認原告僅得請領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㈤吳茂盛係於111年8月27日退休,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於30日(即同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反遲於同年11月14日始給付,倘本院認吳茂盛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退休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7,070元(計算式:5,305,897元×5%×51天÷365天)。另鍾報禎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90,165元(計算式: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75,570元+延時工資12,595元+接密補助2,000元),惟被告僅記為88,708元,倘本院認鍾報禎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仍應補發短列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計34,968元(計算式:90,165元×退休金基數24-2,128,992元)。  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等規定,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目前做法採相同見解 ,本案如依原告及其等所持個案特殊判決見解,將產生諸多負面影響,原告雖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為本件之主張,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案情背景與本件截然不同,且系爭高院79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認,實不容原告錯誤套用,倘若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得自其等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除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更引起公益上重大不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五「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6、7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審查明細表、109年2 、8、11月份、110年3、5、8、10、11月份、111年1、2、3、5、7至12月份、112年1、5月份、113年4、5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人員王敬育補發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表六「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無論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抑或以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一24-32、35-38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20-23、195-212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4-32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195頁),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院卷一19、32、34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000-000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211頁),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循。  ㈣吳茂盛另請求退休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勞委會於80年1月22日以(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在案。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7日自請退休(如附表二編號24),其金額為5,305,897元(如附表三編號24),已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https://lhrb.tycg.gov.tw/News_Content.aspx?n=4886&s=670894),例如應備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而查,被告於吳茂盛退休前之11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未及審核吳茂盛之退休案,然被告仍於同年9月2日會辦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審查(本院卷○000-000頁),然因系爭委員會適逢屆期改選作業而須函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核定,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吳茂盛退休金案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審查通過函復撥款等,有系爭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5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000-000頁),前揭各該書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68頁),可見被告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延,僅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為延遲,難認吳茂盛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吳茂盛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歐秀雲、鍾報禎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應加計2,000元接密補助 部分(本院卷一38頁;卷二31-32頁):   依被告所提出而歐秀雲、鍾報禎均不爭執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311、343、468頁),可明其等之平均工資係離職當月合議薪、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平均及接密補助之數額,而歐秀雲分別為79,590元、13,598元、2,000元,合計為95,188元,並無短漏之情。至於鍾報禎則分別為75,570元、12,595元、2,000元,合計為90,165元,惟鍾報禎前揭明細表卻記載「88,708」(本院卷一257頁;卷二343頁),二者差額為1,457元(90,165-88,708),依鍾報禎適用勞基法後基數24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34,968元(1,457×24),及自鍾報禎退休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報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鍾報禎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理由,惟被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4-19、24-32、117-121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張容彬 37.0 150,118元 3,302,596元 2,251,770元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寬一 37.5 88,459元 1,990,328元 1,326,885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胡彬 37.5 122,675元 2,760,188元 1,840,125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郭大和 37.5 90,679元 2,221,636元 1,178,827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歐秀雲 37.5 95,188元 2,141,730元 1,427,820元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盧錦 37.5 148,738元 3,403,125元 2,174,550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沈敬群 37.5 130,377元 4,160,330元 728,80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李聰賢 37.5 82,279元 1,851,278元 1,234,185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王敬育 38.0 122,598元 2,819,754元 1,838,9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林壯昶 38.0 152,431元 3,505,913元 2,286,465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黃昭銘 38.0 203,220元 4,674,060元 3,048,300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唐子也 38.0 121,075元 3,066,830元 1,534,02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呂寬宏 38.5 112,704元 2,648,544元 1,690,560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邱立宗 38.5 71,870元 2,213,376元 553,619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黃峻源 38.5 129,302元 3,038,597元 1,939,53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朱旗生 38.5 113,966元 3,278,802元 1,108,8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洪榮順 38.5 191,341元 4,496,514元 2,870,115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林天盛 39.0 155,120元 3,722,880元 2,326,80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洪國明 39.0 84,380元 2,025,120元 1,265,7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周寶生 39.0 80,428元 2,109,626元 1,027,06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鍾報禎 39.0 90,165元 2,128,992元 1,387,443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羅新枝 39.0 113,524元 2,724,576元 1,702,860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古翠淑 39.5 84,333元 2,066,159元 1,264,995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吳茂盛 39.5 144,658元 3,952,057元 1,761,934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沈北湖 39.5 140,108元 3,822,146元 1,712,12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張智傑 39.5 120,747元 2,958,302元 1,811,205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李立 39.5 178,033元 4,361,809元 2,670,495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黃千娟 39.5 108,414元 2,656,143元 1,626,210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柯元順 39.5 124,140元 3,709,303元 1,194,227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李樂賓 40.0 168,397元 4,688,172元 2,047,708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劉榮超 40.0 207,775元 5,194,375元 3,116,62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 張鳴遠 40.0 183,633元 4,734,059元 2,611,261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3 曾煥賢 40.5 152,915元 4,596,625元 1,596,433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4 陳和順 41.0 109,557元 3,088,412元 1,403,42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 江高翔 41.0 95,049元 3,238,319元 658,690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 邱温媛 40.5 171,961元 4,584,480元 2,379,941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289-290、0     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張容彬 工程師 72.4.25 109.6.28 2 葉寬一 技術師 66.1.25 109.7.24 3 胡彬 工程師 69.2.29 109.8.28 4 郭大和 技術師 74.10.1 109.10.30 5 歐秀雲 技術師 67.5.22 109.11.21 6 盧錦 工程師 72.9.9 109.11.29 7 沈敬群 工程師 81.9.14 109.11.29 8 李聰賢 技術師 66.8.24 109.11.29 9 王敬育 工程師 73.7.2 109.12.31 10 林壯昶 工程師 72.9.14 110.2.27 11 黃昭銘 工程師 68.9.19 110.3.16 12 唐子也 工程師 74.5.31 110.5.31 13 呂寬宏 助理研究員 73.6.28 110.8.30 14 邱立宗 高級技術師 79.10.18 110.8.30 15 黃峻源 副研究員 72.4.25 110.10.22 16 朱旗生 助理研究員 77.5.19 110.11.18 17 洪榮順 研究員 70.7.10 110.11.29 18 林天盛 副研究員 72.7.14 111.1.13 19 洪國明 高級技術師 68.5.8 111.2.27 20 周寶生 專業技術師 74.11.11 111.3.30 21 鍾報禎 高級技術師 73.3.9 111.3.30 22 羅新枝 高級技術師 70.3.5 111.5.30 23 古翠淑 專業技術師 67.3.6 111.7.30 24 吳茂盛 助理研究員 75.2.28 111.8.27 25 沈北湖 副研究員 75.5.21 111.9.29 26 張智傑 助理研究員 74.4.25 111.9.29 27 李立 主任工程師 73.6.13 111.10.30 28 黃千娟 高級技術師 69.5.23 111.11.22 29 柯元順 工程師 77.6.9 111.12.8 30 李樂賓 副研究員 75.9.1 112.1.30 31 劉榮超 研究員 71.11.19 112.5.18 32 張鳴遠 研究員 72.11.21 112.5.20 33 曾煥賢 副研究員 76.10.12 112.10.13 34 陳和順 高級技術師 74.11.5 113.4.29 35 江高翔 高級技術師 80.4.13 113.5.30 36 邱温媛 副研究員 73.7.30 112.11.15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32-34、123-193頁 編號 姓名 晚1年到職可增加之退休金(共計10年)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A) 45個基數 (B) 被告已給付 之退休金 (C) 得請求金額 (D=A×B-C) 1 張容彬 416,480元 150,118元 45 5,255,056元 1,500,254元 2 葉寬一 40,990元 88,459元 45 3,888,428元 92,227元 3 胡彬 402,750元 122,675元 45 4,325,788元 1,194,587元 4 郭大和 95,590元 90,679元 45 3,276,196元 804,359元 5 歐秀雲 75,780元 95,188元 45 3,981,540元 301,920元 6 盧錦 402,680元 148,738元 45 4,975,940元 1,717,270元 7 沈敬群 143,835元 130,377元 45 4,719,185元 1,147,780元 8 李聰賢 92,690元 82,279元 45 3,567,013元 135,542元 9 王敬育 338,180元 122,598元 45 4,315,314元 1,201,596元 10 林壯昶 439,610元 152,431元 45 5,404,138元 1,455,257元 11 黃昭銘 947,500元 203,220元 45 7,006,165元 2,138,735元 12 唐子也 331,850元 121,075元 45 4,209,400元 1,238,975元 13 呂寬宏 303,040元 112,704元 45 4,049,344元 1,022,336元 14 邱立宗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71,870元 45 2,843,566元 390,584元 15 黃峻源 414,120元 129,302元 45 4,620,617元 1,197,973元 16 朱旗生 315,660元 113,966元 45 4,102,802元 1,025,668元 17 洪榮順 828,710元 191,341元 45 6,394,739元 2,215,606元 18 林天盛 466,500元 155,120元 45 5,621,105元 1,359,295元 19 洪國明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84,380元 45 3,712,720元 84,380元 20 周寶生 68,680元 80,428元 45 3,065,906元 553,354元 21 鍾報禎 106,850元 90,165元 45 3,480,152元 577,273元 22 羅新枝 224,040元 113,524元 45 4,546,976 元 561,604元 23 古翠淑 60,330元 84,333元 45 3,710,459元 84,526元 24 吳茂盛 318,380元 144,658元 45 5,305,897元 1,203,713元 25 沈北湖 430,080元 140,108元 45 4,987,346元 1,317,514元 26 張智傑 350,670元 120,747元 45 4,329,182元 1,104,433元 27 李立 652,130元 178,033元 45 6,279,749元 1,731,736元 28 黃千娟 206,740元 108,414元 45 4,323,203元 555,427元 29 柯元順 270,400元 124,140元 45 4,680,303元 905,997元 30 李樂賓 555,770元 168,397元 45 5,985,602元 1,592,263元 31 劉榮超 949,550元 207,775元 45 7,112,315元 2,237,560元 32 張鳴遠 708,130元 183,633元 45 6,369,949元 1,893,536元 33 曾煥賢 520,550元 152,915元 45 5,646,205元 1,234,970元 34 陳和順 253,170元 109,557元 45 4,183,532元 746,533元 35 江高翔 75,663元 95,049元 45 3,870,119元 407,086元 36 邱温媛 591,410元 171,961元 45 6,107,550元 1,630,695元 附表四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30、290-291、462-465、467、468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 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張容彬 17.2.6 2.0.0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1.11.28 22 150,118元 3,302,596元 2 葉寬一 21.5.7 0.1.15 45 42,180元 1,898,100元 22.0.24 22.5 88,459元 1,990,328元 3 胡彬 18.4.1 0.0.0 38 41,200 元 1,565,600元 22.1.28 22.5 122,675元 2,760,188元 4 郭大和 12.9.0 0.3.0 26 40,560元 1,054,560元 22.3.30 24.5 90,679元 2,221,636元 5 歐秀雲 20.1.10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4.21 22.5 95,188元 2,141,730元 6 盧錦 14.9.22 0.0.0 29 54,235元 1,572,815元 22.4.29 22.88 148,738元 3,403,125元 7 沈敬群 5.9.17 0.0.0 11 50,805元 558,855元 22.4.29 31.91 130,377元 4,160,330元 8 李聰賢 20.10.8 2.0.0 47 36,505元 1,715,735元 22.4.29 22.5 82,279元 1,851,278元 9 王敬育 14.0.0 2.0.0 33 45,320元 1,495,560元 22.6.0 23 122,598元 2,819,754元 10 林壯昶 14.9.17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7.27 23 152,431元 3,505,913元 11 黃昭銘 18.9.12 1.11.28 43 54,235元 2,332,105元 22.8.16 23 203,220元 4,674,060元 12 唐子也 13.1.1 0.0.0 26 43,945元 1,142,570元 22.11.0 25.33 121,075元 3,066,830元 13 呂寬宏 14.0.3 2.0.0 34 41,200元 1,400,800元 23.1.30 23.5 112,704元 2,648,544元 14 邱立宗 7.8.14 0.8.0 17 37,070元 630,190元 23.1.30 13.26 71,870元 952,996元     17 74,140元 1,260,380元 15 黃峻源 15.2.6 2.0.0 36 43,945元 1,582,020元 23.3.22 23.5 129,302元 3,038,597元 16 朱旗生 10.1.13 0.0.0 20 41,200元 824,000元 23.4.18 28.77 113,966元 3,278,802元 17 洪榮順 16.11.22 0.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4.29 23.5 191,341元 4,496,514元 18 林天盛 14.11.18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13 24 155,120元 3,722,880元 19 洪國明 19.1.24 0.0.0 40 42,190元 1,687,600元 23.7.27 24 84,380元 2,025,120元 20 周寶生 12.7.20 0.0.0 26 36,780元 956,280元 23.8.30 26.23 80,428元 2,109,626元 21 鍾報禎 14.3.23 2.0.0 34 39,740元 1,351,160元 23.8.30 24 88,708元 2,128,992元 22 羅新枝 17.3.27 2.0.0 40 45,560元 1,822,400元 23.10.30 24 113,524元 2,724,576元 23 古翠淑 20.3.26 0.0.0 42 39,150元 1,644,300元 24.0.30 24.5 84,333元 2,066,159元 24 吳茂盛 12.4.3 0.0.0 24 56,410元 1,353,840元 24.1.27 27.32 144,658元 3,952,057元 25 沈北湖 12.1.11 0.0.0 24 48,550元 1,165,200元 24.2.29 27.28 140,108元 3,822,146元 26 張智傑 15.0.21 1.10.15 32 42,840元 1,370,880元 24.2.29 24.5 120,747元 2,958,302元 27 李立 16.0.18 2.0.0 34 56,410元 1,917,940 24.3.30 24.5 178,033元 4,361,809元 28 黃千娟 18.1.9 0.0.0 38 43,870元 1,667,060 24.4.22 24.5 108,414元 2,656,143元 29 柯元順 10.0.22 0.0.0 20 48,550元 971,000 24.5.8 29.88 124,140元 3,709,303元 30 李樂賓 11.10.0 0.0.0 23 56,410元 1,297,430 24.6.30 27.84 168,397元 4,688,172元 31 劉榮超 16.0.26 0.5.14 34 56,410元 1,917,940 24.10.18 25 207,775元 5,194,375元 32 張鳴遠 14.7.10 0.0.0 29 56,410元 1,635,890 24.10.20 25.78 183,633元 4,734,059元 33 曾煥賢 10.8.20 0.0.0 21 49,980元 1,049,580 25.3.13 30.06 152,915元 4,596,625元 34 陳和順 12.7.26 0.0.0 26 42,120元 1,095,120 25.9.29 28.19 109,557元 3,088,412元 35 江高翔 7.2.18 0.0.0 15 42,120元 631,800 25.10.30 34.07 95,049元 3,238,319元 36 邱温媛 13.11.2 0.0.0 27 56,410元 1,523,070 25.4.15 26.66 171,961元 4,584,480元 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30-31、291-292、468頁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四)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四) 合計 (C=A+B) 1 張容彬 1,952,460元 3,302,596元 5,255,056元 2 葉寬一 1,898,100元 1,990,328元 3,888,428元 3 胡彬 1,565,600元 2,760,188元 4,325,788元 4 郭大和 1,054,560元 2,221,636元 3,276,196元 5 歐秀雲 1,839,810元 2,141,730元 3,981,540元 6 盧錦 1,572,815元 3,403,125元 4,975,940元 7 沈敬群 558,855元 4,160,330元 4,719,185元 8 李聰賢 1,715,735元 1,851,278元 3,567,013元 9 王敬育 1,495,560元 2,819,754元 4,315,314元 10 林壯昶 1,898,225元 3,505,913元 5,404,138元 11 黃昭銘 2,332,105元 4,674,060元 7,006,165元 12 唐子也 1,142,570元 3,066,830元 4,209,400元 13 呂寬宏 1,400,800元 2,648,544元 4,049,344元 14 邱立宗 630,190元 2,213,376元 2,843,566元 15 黃峻源 1,582,020元 3,038,597元 4,620,617元 16 朱旗生 824,000元 3,278,802元 4,102,802元 17 洪榮順 1,898,225元 4,496,514元 6,394,739元 18 林天盛 1,898,225元 3,722,880元 5,621,105元 19 洪國明 1,687,600元 2,025,120元 3,712,720元 20 周寶生 956,280元 2,109,626元 3,065,906元 21 鍾報禎 1,351,160元 2,128,992元 3,480,152元 22 羅新枝 1,822,400元 2,724,576元 4,546,976元 23 古翠淑 1,644,300元 2,066,159元 3,710,459元 24 吳茂盛 1,353,840元 3,952,057元 5,305,897元 25 沈北湖 1,165,200元 3,822,146元 4,987,346元 26 張智傑 1,370,880元 2,958,302元 4,329,182元 27 李立 1,917,940元 4,361,809元 6,279,749元 28 黃千娟 1,667,060元 2,656,143元 4,323,203元 29 柯元順 971,000元 3,709,303元 4,680,303元 30 李樂賓 1,297,430元 4,688,172元 5,985,602元 31 劉榮超 1,917,940元 5,194,375元 7,112,315元 32 張鳴遠 1,635,890元 4,734,059元 6,369,949元 33 曾煥賢 1,049,580元 4,596,625元 5,646,205元 34 陳和順 1,095,120元 3,088,412元 4,183,532元 35 江高翔 631,800元 3,238,319元 3,870,119元 36 邱温媛 1,523,070元 4,584,480元 6,107,550元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張容彬 22 22 2 葉寬一 22.5 22.5 3 胡彬 22.5 22.5 4 郭大和 24.5 23 5 歐秀雲 22.5 22.5 6 盧錦 22.88 22.5 7 沈敬群 31.91 22.5 8 李聰賢 22.5 22.5 9 王敬育 23 23 10 林壯昶 23 23 11 黃昭銘 23 23 12 唐子也 25.33 23 13 呂寬宏 23.5 22.5 14 邱立宗 13.26 23.5     17 15 黃峻源 23.5 23.5 16 朱旗生 28.77 23.5 17 洪榮順 23.5 23.5 18 林天盛 24 24 19 洪國明 24 24 20 周寶生 26.23 24 21 鍾報禎 24 24 22 羅新枝 24 24 23 古翠淑 24.5 24.5 24 吳茂盛 27.32 24.5 25 沈北湖 27.28 24.5 26 張智傑 24.5 24.5 27 李立 24.5 24.5 28 黃千娟 24.5 24.5 29 柯元順 29.88 24.5 30 李樂賓 27.84 25 31 劉榮超 25 25 32 張鳴遠 25.78 25 33 曾煥賢 30.06 25.5 34 陳和順 28.19 25.5 35 江高翔 34.07 26 36 邱温媛 26.66 25.5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容彬 2,251,770元 4% 2 葉寬一 1,326,885元 2% 3 胡彬 1,840,125元 3% 4 郭大和 1,178,827元 2% 5 歐秀雲 1,427,820元 2% 6 盧錦 2,174,550元 3% 7 沈敬群 728,808元 1% 8 李聰賢 1,234,185元 2% 9 王敬育 1,838,970元 3% 10 林壯昶 2,286,465元 4% 11 黃昭銘 3,048,300元 5% 12 唐子也 1,534,020元 2% 13 呂寬宏 1,690,560元 3% 14 邱立宗 553,619元 1% 15 黃峻源 1,939,530元 3% 16 朱旗生 1,108,889元 2% 17 洪榮順 2,870,115元 5% 18 林天盛 2,326,800元 4% 19 洪國明 1,265,700元 2% 20 周寶生 1,027,066元 2% 21 鍾報禎 1,387,443元 2% 22 羅新枝 1,702,860元 3% 23 古翠淑 1,264,995元 2% 24 吳茂盛 1,761,934元 3% 25 沈北湖 1,712,120元 3% 26 張智傑 1,811,205元 3% 27 李立 2,670,495元 4% 28 黃千娟 1,626,210元 2% 29 柯元順 1,194,227元 2% 30 李樂賓 2,047,708元 3% 31 劉榮超 3,116,625元 5% 32 張鳴遠 2,611,261元 4% 33 曾煥賢 1,596,433元 2% 34 陳和順 1,403,425元 2% 35 江高翔 658,690元 1% 36 邱温媛 2,379,941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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