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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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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