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重訴-140-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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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承先 被 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秉宜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88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5-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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