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契約內容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4-重訴-35-20250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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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原 告 洪浩寶 被 告 洪金台 黎登棋(原名:黎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 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理前貸款塗銷以及現場金錢清償、註記,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貸款條件為民間利息,每月利息2分,每月需支付7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並將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黎登棋(第一順位係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金額調整為350萬元,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新竹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所在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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