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重訴-57-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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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吳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以該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屬原告所有,原告因向訴外人城雲龍借貸,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城雲龍,嗣城雲龍為逼迫原告清償債務,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查前案訴訟既已就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原告再以相同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同上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對於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則本案訴訟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雖原告主張前案訴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前案訴訟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非如原告所稱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告於接獲前案判決後,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救濟,僅因原告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有何訴訟權利遭侵害之情事,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執前述理由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訴訟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