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重訴-97-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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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榮芳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 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557萬5,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7萬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 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98年8月7日 114年3月4日 (15+210/365) 5% 1,557萬5,342.47元 小計 1,557萬5,342.47元 合計 3,557萬5,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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