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4-除-1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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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系爭公示催告已於同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8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1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黃敏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290,600元 0363366 尤炳鴻 黃敏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124,900元 0363034 尤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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