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除-17-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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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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