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除-23-20250227-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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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揚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鼎悅實業有限公司 馬英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13年5月5日 35萬7,544元 AL0000000 揚春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