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除-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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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即張麗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麗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張麗梅所有,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及本院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120股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80股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壹張 16股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壹張 12股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壹張 3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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