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除-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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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易威(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繼德(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碧蕙(即林湖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代理人 李碧雯(即林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原權利人林 湖之全體繼承人,惟因上開股票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137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1,000股 1張 二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65股 1張 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32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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